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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医科〔2016〕7号 河北中医学院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4-15】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学风建设,维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倡导学术诚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在职教职员工、正式注册的学生,离退休教职员工及以河北中医学院名义从事教学、科研等学术活动的研究人员、访问学者、进修教师、兼职人员等相关人员。 第二章 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河北中医学院学风建设领导小组是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工作的领导机构;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学校相关宣传教育、制度建设、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河北中医学院学术委员会是开展学风建设和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 第四条 学风建设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教育与预防学术不端行为 1.制定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学习宣传方案,通过宣讲会、讨论会、座谈会以及举办研讨班、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利用网站、微博、微信、报刊等多种媒介,组织全校师生广泛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2.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等程序,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3.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二)受理与调查学术不端行为 1.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2.负责撰写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3.负责对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材料等信息的保密工作。 (三)认定和复核学术不端行为 1.负责对调查结果进行审议,确定最终结论及处理方案。 2.负责举报人或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学校处理意见提出异议时的复核工作。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研究资料或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包括:虚假宣传个人学术成果价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同一论文论著重复发表;虚报或重复申报同级同类奖项;在参与学术评价活动中徇私舞弊;故意干扰或妨碍他人的学术研究活动等行为;对学校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术行为。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受理与调查程序 第六条 举报人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向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七条 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学校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将及时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反馈举报人。 第九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学校学术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初步审查,并做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进入正式调查。 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通知被举报人。 第十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选派专业人员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直接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一般不少于3人,必要时包括学校纪检监察室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一条 调查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必要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可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则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要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十五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五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 第十六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听取调查小组汇报,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做出认定结论并建议学校做出相应处理;认定结论及处理方案应经出席会议的学校学术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在调查结果基础上进行审议,确定最终结论及处理方案,并将学校正式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人与被举报人。 第六章 处理原则 第十七条 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态度等相关情况,可酌情给予从轻或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理: (一)一般过失性违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经查实的学术不端行为,由学风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和处理建议,给予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下列处分或处理: (一)诫免谈话、通报批评;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三)取消获得的学术荣誉,撤销学术职务;五年内禁止依托我校申报科研项目; (四)撤销研究项目、学术奖励并追回研究及奖励经费; (五)暂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及博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申报资格; (六)取消或暂停博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七)解除职务聘任; (八)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确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生,由学风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和处理建议,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 (一)诫免谈话或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二)暂缓论文答辩; (三)取消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四)取消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资格; (五)取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 第二十二条 学位论文被认定为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博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有过错的,由学风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和处理建议,给予下列处理或处分: (一)暂停博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招生资格; (二)暂停博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三)取消博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四)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撤职、开除。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一经查实有学术不端行为,立即取消其在我校访问或进修的资格,同时通知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做出的处理决定,由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论文答辩、学位及博硕士导师任职资格等的处理决定由学风建设领导小组依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处理建议,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八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学校学术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将按年度向教职工代表大会作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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